高利轉貸罪的認定
在刑法上,對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應從本質上正確把握。具體來說,只要行爲人以轉貸牟利爲目的,將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並在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後仍有盈餘報酬的,即屬於“高利”轉貸行爲;如果該盈餘報酬金額達到法定追訴標準,則應當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否明確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銀行的實際年利率計算,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一)從行爲的本質看。行爲人對轉貸資金無論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於金融機構的利息,還是在收取與金融機構相同利息的同時又以其他名義另行收取費用,其中的利息和費用在本質上均是借款人因使用轉貸資金而支付的報酬。區別在於前一情況下,行爲人是將本應由行爲人支付而因轉貸由借款人代爲承擔的金融機構利息和借款人因借用資金而應支付給行爲人的報酬,以同一名義一併收取;而在後一種情況中,行爲人是以不同的名義分開收取。但無論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質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對轉貸行爲人所額外承擔的報酬。相應的,在刑法上也就不應對本質相同的這兩種情形一個認定爲“高利”,一個卻不認定爲“高利”。
(二)從法律的依據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對高利轉貸罪的罪狀表述,僅僅規定了“高利轉貸給他人”,並沒有將“高利”中的“利”明確否定爲以“利息”方式收取。而且,構成本罪所要求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實際上就是指高利轉貸所得報酬與應支付給金融機構貸款利息的差額。因此,將貸款人因借出資本而以各種名義獲取的報酬,在扣除應歸還金融機構利息後的盈餘部分,一併認定爲“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有充分的刑法依據。
(三)從危害的後果看。行爲人將所套取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只要系以轉貸牟利爲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機構利息後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無論該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質上都是利用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謀取非法利益、侵害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的行爲,區別僅在於所謀取的非法利益在名義上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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