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考察以下幾點:
(1)行爲人是否違反規定而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如果行爲人既未玩忽職守,也未濫用職權,而是符合有關規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償還貸款本息造成貸款人損失的,由於行爲人對損失的發生既無故意,也不存在過失,當然不能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2)造成損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本罪與違法向關係人發放貸款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是:
(1)行爲對象不同。前者是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後者是向關係人發放貸款。
(2)行爲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爲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的行爲;後者表現爲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3)構成犯罪的具體標準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後者要求構成較大損失的就可以構成犯罪。
三、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非法發放貸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後者侵犯的是一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爲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而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爲,其造成的損失一般指經濟損失;後者則只表現爲玩忽職守的行爲,其造成的損失可能是經濟損失,也可能是人身傷亡,還可能是嚴重的政治影響等。
(3)主體要件不同。前者的主體是我國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後者的主體是一般的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能成爲主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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