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查詢
農村土地承包是指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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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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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清楚錢財、房子可以繼承,那麼大家有了解過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相關內容嗎?今天律師365小編爲大家整理了相關的法律資料,將爲大家介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的相關法律內容。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對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該項權利的權利主體爲公民或集體;權利客體爲集體所有土地或國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權利內容由合同約定。
承包經營權就是承包人(個人或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權利。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因家庭承包還是其他形式的承包不同而繼承權不同。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爲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爲“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如果賦予公民對耕地承包的繼承權,會出現以下導致農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減少的農村耕地變得更加緊張,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質和意義,挫傷廣大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等不利影響。譬如繼承人系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其享有的土地份額明顯多於其他村民,有違公平原則。再如繼承人系其他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如果繼承了被繼承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後,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由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耕種,出現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爭田奪地的混亂局面。這有違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權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享有的性質,而且侵犯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利益。
《物權法》明確把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爲用益物權,可以作爲財產權的用益物權可以繼承,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也是可以繼承的。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用益物權是農戶基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透過合同方式、無償取得的一種財產權。因爲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嚴格限定爲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這種財產權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繼承性。
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爲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爲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爲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公民集體從事林業、漁業等承包使用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等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時,其繼承權往往會因爲土地承包經營方式的不同而具有差異。我國法律將土地承包方式分爲“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中類型。大家在繼承土地經營權時,應當首先清楚自己的土地屬於何種類型的經營方式。如果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其承包經營權是不允許繼承的。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律師365蘭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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