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哪些方式?
在我國境內,只要獲得的不是集體經濟類型的土地,就可以按照既定的規定,獲得土地的使用權之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將土地的使用權進行轉讓,如果決定進行轉讓的,也只能在限定的方式之中進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哪些方式?
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哪些方式
土地使用權出讓包括招標、拍賣、協議三種方式。
1、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公開場合,在土地管理部門授權的拍賣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由出價最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爲。凡經營性、營利性項目用地一律以招標或拍賣的方式出讓。
2、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公開招標或邀請符合條件的投標人投標,經評標後確定的中標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爲。凡經營性、營利性項目用地一律以招標或拍賣的方式出讓。
3、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市政府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場價格爲基準,經過協商確定土地價格,並將土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的行爲。
二、哪些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協議方式?
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僅限於以下範圍:(一)工業用地(特區內限高新技術項目用地);(二)市、 區政府建設的社會微利商品房用地和全成本微利商品房用地;(三)市、區財政全額投資的機關、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用地等公益性、非營利 性用地;(四)軍事用地。
哪些土地使用權出讓經市政府批准後可採取協議方式?
根據“深府<2001>94號”文的規定,下列用地也可以採取協議出讓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但必須按公告的市場價格出讓,並將出讓情況予以公示:(一)屬特區急需或特別鼓勵發展的項目用地;(二)市政府以土地入股合作的項目用地。
三、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程序爲:
1、擬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包括出讓塊地位置、出讓用途、出讓年限和其他條件。這裏,“出讓用途”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該出讓的土地用於何種目的,如是用於住宅、工業、商業用地,還是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用地;“出讓年度”,是指在國家規定的最高出讓年限範圍內,根據出讓土地的用途,所確定的實際出讓年限;“其他條件”是指除出讓用途、年限以外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土地的開發期限、建築密度、容積慮、建築高度、配套設施建設、綠化比例等。
2、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的審批。
出讓方案確定後,土地管理部門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權限如下:
(1)出讓基本農田、或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或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由國務院批准。
(2)出讓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政府對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不僅僅是對出讓土地面積的批准,而是對整個出讓方案的批准。因此,土地管理部門向人民政府報批時,除正式的報告外,還應附:《土地使用條件》;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的檔案或意見。若屬於協議出讓的,還須附經批准的《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等。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徵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徵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徵地審批權限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徵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審批;超過徵地批准權限的,應當按規定另行辦理徵地審批。
(3)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按的組織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因出讓的方式不同(協議、招標、拍賣),組織實施也不一樣。因此,應按具體的出讓方式組織實施。
對於民事主體個人來說,在獲得土地的使用權之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將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是協議的方式,將土地進行轉讓,這也就回答了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哪些方式這個問題,在轉讓之後,責任雙方需要按照既定的規定,繳納相應的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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