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歸屬地該如何認定?
一、這種觀點在現實操作中更切合實際,更符合代位權的立法原旨,能有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
因爲依“入庫規則”,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於債務人,而不能由債權人直接受領,即使在債務人怠於受領的情況下債權人雖可代爲受領,但其受領後,債務人仍可請求債權人向其交付受領的財產。這樣規定雖然有理論依據,但是不切合實際,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僅不利於發揮代位權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
二、依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是一種實體權利。
在代位訴訟中,儘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法律賦予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應當認爲這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更具有實體意義,即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有直接後果的權利義務關係,一旦提起代位權訴訟,則可越過債務人而將次債務人視爲債權人的債務人。有觀點認爲,債權人的直接受償有悖於債的相對性規則。而筆者認爲,代位權的行使體現了合同的對外效力,債權的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而且及於次債務人。在此,只不過債的相對關係的主體發生了法定轉移,從而產生了債權人和次債務人之間的相對應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此種債的相對關係的轉移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而非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況且,此種債的相對關係的轉移在合同轉讓上普遍存在,我們沒有理由在此以債的相對性規則來否定債權人的直接受償。
三、代位權的行使不同於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程序,它無須等到債務人面臨破產的危險時才提出。
它是債權人爲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作出的積極行爲,如果讓代位權行使的利益“入庫”後再由其他債權人共同受益,那麼,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的分配結果將會從根本上影響代位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積極性,而且這也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背道而馳的。從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來看,未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訴訟的其他債權人,也就未主張權利,此時,法院在代位權訴訟中並不能因其有相關債權的存在而主動予以保護。
因而,認爲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的歸屬適用債權人直接受償規則是比較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國現實情況的。
綜上,認爲直接受償規則是比較合理的,符合我國的基本情況。在不同發展程度的社會中,對代位權也有不同的解讀,在行使完債權代位權後,正確解決代位權歸屬地問題,是依法行使權力的重要一部分。法律賦予我們權利,因此權力的執行要在我國的法律框架內纔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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