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的轉讓費需要交嗎
一、債權債務的轉讓費用
債權轉讓在一般情形下,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但是實踐中卻不可避免地會存在使債務人支付過多費用的問題。如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另一個距債務人較遠的受讓人,那麼債務人履行債務時,便會發生諸如交通費、住宿費等,無疑就會增加相應的負擔。抑或在發生糾紛時,債務人需到外地法院參加訴訟,相應地也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甚至有時會出現費用高於轉讓的債權,對此多出的費用,應由誰承擔纔是比較合理的?
有人認爲應由債權人承擔,有人認爲應由受讓人承擔,都有一定的道理。因爲該債權轉讓的費用的增加,乃是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債權而形成的,債務人完全是被動的。儘管他並不願意接受轉讓的後果,但由於債權轉讓並不以債務人同意爲條件,債務人也必須要接受轉讓的法律效果,即要與受讓人訂立合同。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的轉讓是無辜的,爲了維護債務人的利益,該多出的費用不應由債務人承擔,而應由債權人或受讓人承擔。但具體應由誰來承擔,筆者建議仍應該分情況處理:
(1)對於債權全部轉讓的,應由受讓人承擔。因爲債權全部轉讓的,在債權轉讓成立後,債權人也退出了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合同的效力只及於債務人和受讓人。因債權人已脫離了合同關係,那麼此時要求債權人承擔多出的費用即是沒有道理的。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另一方基於合同提出請求,那麼此時該多出的費用便只能由受讓人承擔。而且這樣的承擔原則,在實踐中也便於操作。如果一味地要求債權人承擔,在債權人退出債權轉讓合同後,有可能出現下落不明或註銷的情況,那麼要求其承擔該費用則可能喪失實際的意義。
(2)對於債權部分轉讓的,原則上應由債權人承擔。在債權人剩餘的債權不足以負擔多出的費用時,債務人可以補充要求受讓人承擔該筆費用。此時,由於債權人尚未完全退出債權債務關係,仍是一方當事人,那麼債務人向其主張承擔多出的費用便有法律依據。而且該多出的費用正是因爲債權人轉讓債權而產生的,由債權人承擔也是符合情理,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可以補充要求受讓人承擔該筆費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該多出的費用,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債務人應舉證證明該費用系因債權轉讓多出的,對此法院方能予以採信。同時應注意的是原履行債務的費用也應考慮,債權人或受讓人承擔的也只是多出的費用,原履行債務的費用當然仍應由債務人承擔。爲了保障債務人請求費用損失的權利得以實現。一些學者建議,債務人可就此費用的承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例如,合同中約定債權人支付全部貨款及履行合同的費用後債務人始發貨的,合同轉讓後,債務人有權要求新的債權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費用,新的債權人不支付的,債務人可不發貨或僅作部分發貨。筆者贊同此觀點,而且該做法解決了實踐操作的問題,用合同履行抗辯權可以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利,切實保護債務人的利益。
二、債權債務轉讓如何處理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透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
《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只要對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即可(通知的義務履行的方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不必要徵得債務人的同意。
債務人的同意並不是這種轉讓行爲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如果在新的合夥人加盟前告知其具體合作事項的當前情況(比如負債等)後,合夥人仍表示願意“有難同當”,堅持入夥。
就結成法律上的合夥人,受法律的約束。我國法律規定,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夥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夥人,有權向其他合夥人追償。
所以在瞭解內情的情況下自願入夥者,必須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債權債務的法律規定已經規定了債權債務的轉讓費如何繳納。收取一定的費用是爲了確保債權債務轉讓過程了規定,有收費就有嚴格的記錄,如果過程不規範,也就不會收費,更不能轉讓。因此,小編提醒大家要按規定的流程進行債權債務的轉讓,確保利益不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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