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的分類,撤銷權案件的舉證問題
一、在法院所受理的撤銷權案件中的分類:
1、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清償期
法院判令債務人償還欠款的判決生效後,案件執行期間,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於是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爲。或在案件受理前、審理期間,債務人有處分財產行爲,判決生效後,債務人無力清償,債權人起訴撤銷。這類案件,多以原告勝訴而告結案。
2、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清償期
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所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提起撤銷權訴訟,這類案件,多以原告敗訴而告結案。
二、在撤銷權案件中的舉證證明
(一)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的問題
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
2、債務人上述轉讓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
3、受讓人知道轉讓財產和害及債權的事實。
在第一類案件中,由於債權人的債務已到清償期且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已被法院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告在舉證責任上,無需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的義務,只須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由於原告舉證責任的減輕,因此勝訴。
在第二類案件中,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其除舉證證明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事實外,還須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其敗訴。
由此可見,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成爲債權人能否勝訴的關鍵所在。
(二)舉證責任分配
由於合同法、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等司法解釋均沒有對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存有爭議。有的法官認爲,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此外,還負有舉證證明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侵害其債權的證明責任,債權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述兩個事實,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有的法官則認爲,債權人(原告)行使撤銷權,只要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爲即可,至於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爲是否侵害債權人的債權,應由債務人(被告)舉證證明。
我們認爲,第二種觀點較爲妥適:首先,根據前引撤銷權行使的要件,撤銷權之訴成立,要以債務人的資產低於撤銷權人的債權爲限,即實際上債務人處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債權的境地,現實生活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清楚,要想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十分困難的,如果在具體案件中把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未免對債權人要求過苛,極有可能使債權人處於敗訴的境地,撤銷權案件審判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根據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到期,將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件分爲兩類,同時,這個分類通常影響着在案件中是否能勝訴。撤銷權案件的舉證責任內容,《民法通則》裏有詳細的概述,但對於舉證責任由誰來承擔,各法律法規並未作出明確性指示,通說下有債務人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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