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舉證期限分別是多久?
(一)行政訴訟法舉證期限
原告或者第三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提供證據的,經法院許可,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爲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證據的,法院不予接納”這就是說,原告可以在開庭前提供證據,也可以在法庭指定的交換證據之日提供證據,如果不能在這兩個時間提供證據的話,還可以申請法院延期提供證據。
如果在一審中有正當理由沒有提供的話,還可以在二審中予以提供證據,這樣的情況是很特殊的情況,這些特殊情況是指:一審過程中收集不到這個證據,二審的時候收集到了,這樣的情況下可以在二審中提供;二是在一審中已經收集到了這個證據,但是無法提供,只要有證據證實也是可以在二審中提供證據的,只有這兩種情況下才可以在二審中提供證據。
(二)民事訴訟舉證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爲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在行政訴訟上的主流觀點就是“行政訴訟是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爲是否合法,因此,原告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期限被忽視,出現了原告什麼時間都可以提供證據的現象。導致了被訴行政機關無所適從、無依據答辯的情況,使得訴訟程序不公平,一審程序中原被告資訊不對稱,訴訟程序上權利義務不對等,同時也浪費了訴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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