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區別是什麼?
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根據特殊情況決定,民事訴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行政訴訟由作爲被告的行政主體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一項原則。刑事訴訟公訴人(自訴人)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人對自已無罪或罪輕負有舉證責任。
1、民事訴訟。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對一般舉證責任的規定,即誰主張誰舉證。
但在特定的案由中,法律規定由被告負責舉證,這種將舉證責任指向被告的規定稱爲舉證責任倒置。
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此處指的即是醫療,勞動糾紛等)。
民事訴訟中相關法律法規等不僅對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作出了規範,而且還就例外情形下的舉證責任倒置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同時,還授予法官特殊情形下“以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爲基礎,以優勢舉證能力爲條件”來劃分舉證責任的自由裁量權;其目的是爲了使舉證責任制度真正發揮它保障訴訟公平以及當事人訴訟地位實質平等的作用,最終實現社會實質正義。
2、行政訴訟
由作爲被告的行政主體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一項原則。要求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爲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目的:首先,有利於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嚴格遵守“先取證,後裁決”的規則,從而防止行政機關違法行政和濫用職權;其次,有利於保護原告(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當被告不能證明行政行爲合法時應當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以實現《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從《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中的“可以”能更加明確的看出:原告沒有提供證明行政行爲違法的證據的責任,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完全是出於自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爲違法的證據,也可以不提供;即便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對被訴行政行爲合法性的舉證責任;被告如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爲的證據的,仍將視爲沒有相應證據,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因此,從“先取證,後裁決”、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便利性(“優勢舉證能力”)以及對違法的行政機關的懲戒性角度來看,被告對訴爭行政行爲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是固定不變的“說服責任”,是客觀的舉證責任而非主觀的舉證責任,是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而非行爲意義的舉證責任。得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時候作出任何決定,否則,就是程序違法或濫用職權。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舉不出證據,便說明其已經違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規則,已經違法,理應由其承擔敗訴責任。
民事訴訟中的主體民事訴訟法的主體是相對不確定的,自然人、法人和組織根據其權利義務歸屬不同可成爲民事訴訟中的被告與原告,同時這種原被告也可以由於反訴的存在而相互轉換。行政訴訟則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當事人的基本權益,依照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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