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判決情形可以分爲哪幾種類型?
一、行政訴訟判決情形可以分爲哪幾種類型?
行政訴訟判決情形可以分維持原判決、改判、撤銷、變更或者重審等。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爲作出判決。
二、行政執行的主體
行政執行案件中涉及到的享有訴訟上的權利,承擔訴訟上的義務的主體。它包括執行機關、執行當事人、執行參與人和案外異議人。
(一)執行機關,也叫執行組織即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申請人申請的具體組織機構是法院的執行庭,並由執行員操作實施。執行組織除法院以外,在特定條件下,作爲行政案件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也可以作爲執行機關,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這也是行政訴訟執行的一個重要特徵。行政機關作爲執行機關執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該行政機關必須具有法律、法規所賦予的強制執行權;二是人民法院判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爲,此時執行的內容實際仍爲具體行政行爲的內容。如果該行政機關享有強制執行權,由其自行執行將有助於提高行政效率,減輕法院的壓力。
(二)執行當事人。是指行政訴訟執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或者是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是執行案件權利與義務爭議的主體。執行當事人是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是被申請人或被執行人,而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是申請人或執行申請人。在行政機關依法執行的情況下,沒有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而只有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作爲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同時又成了執行機關,這是一種雙重身份兼具的現象。
(三)執行參與人,是指除了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參與執行過程的單位或個人。他們因情況不同,各自承擔的義務內容也不盡相同。主要有因佔有執行標的物而承擔的交付、劃拔該標的物的義務等。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也明確有“訴訟參與人”的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爲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2)僞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3)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4)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5)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6)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四)案外異議人,是指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對執行標的提出主張的主體。法律規定,案外異議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也就是主張成立的,執行程序則被中止,繼而進行修正或調整執行標的。在原執行標的基礎上,異議人的地位實際上就相當於當事人的地位;而在調整後的執行標的基礎上,他則與此無關了,成了一個地地道道的案外人。
行政訴訟判決的種類是比較多的,這是由於糾紛案件的種類是多樣的。但是不管是什麼類型,都是必須在有證據的前提之下才能判決。若是在審理行政訴訟時,發現了有違反程序規定的情形,是會將案件發回給之前的司法機關重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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