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損失計算依據是怎麼樣的?
玩忽職守損失計算依據是怎麼樣的?
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計算是根據實際所造成的一些財產方面利益的損失,來進行一個合理的計算,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玩忽職守罪必須在客觀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有無重大損失,是構成本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所謂重大損失,依照有關規定,可分爲三種情況:一是人身傷亡;二是直接經濟損失;三是造成惡劣影響等。由此可見,直接經濟損失是構成玩忽職守罪客觀方面的主要內容,又是認定玩忽職守罪的主要依據。在此意義上,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否妥當,就成了認定玩忽職守案件性質和情節的關鍵一環。從辦理的多數玩忽職守案件看,計算直接經濟損失比較簡單容易,且少有爭議。但是,有相當一部分案件是發生在簽定購銷、借款等經濟合作。
玩忽職守和濫用職權通常是聯繫在一起的,所以對於玩忽職守罪的學習,可以比照濫用職權罪,對比二者的相同點還有不同點,相同點其實二者都存在不作爲的情況,不同點是二者的主觀目的不同,前者過失,否則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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