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六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一、刑訴法六十八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第六十八條 【審查批捕】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條文註釋
本條是關於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權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沒有決定逮捕的權利。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經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報捕的案件,透過閱卷、集體討論、檢察長決定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方法,依法制作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應說明理由。如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則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應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二、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根據這一規定,適用逮捕應當具備以下三項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是逮捕的證據條件、事實條件和前提條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這一條件包含下列含義:
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這就要求查明發生的事實必須是構成犯罪的事實,而不能是其他事實,同時犯罪事實的存在已有一定證據加以證明;
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爲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如果一個犯罪嫌疑人有數個犯罪行爲,只要有證據證明其中一個就符合“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要求。
(二)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是逮捕的量刑條件、罪責條件或稱之爲法律條件。逮捕作爲最嚴厲的強制措施,應當是適用於性質嚴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規定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才適用逮捕,而對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適用逮捕。
(三)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這是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方面考慮的。這就是說,如果僅具備以上二個條件,尚不能逮捕,還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這一條件一般主要從以下二方面來審查:
一是案件性質是否嚴重、是否惡劣;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況、主觀惡性的大小。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已經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的,就不應逮捕,而應採用較輕的強制措施。
現在的公安機關儘管說是先進行刑事拘留,而後才向檢察院申請批准逮捕的,但如果檢察院經過審查以後認爲根本就不符合逮捕的條件,這樣的話公安機關就必須要馬上放人。批准逮捕這是隻有人民檢察院才具備的權利,一般公安機關已經事先刑事拘留了的,不準批捕的情況很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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