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案件的主體有哪些
一、刑事申訴主體有哪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的規定,對刑事申訴權人做了限制,除了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外,其他人員沒有申訴權。我們認爲,刑事申訴應是屬於法律賦予的訴訟法律性質行爲的範疇,所以申訴權人的範圍,應以案件的利害關係人爲限。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訴權利,是申訴主體,他們有權爲被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提出申訴,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裁定或決定。
當事人的近親屬也與案件有切身利害關係,也應享有申訴權,是申訴權人,可以獨立提出申訴。其他親屬提出申訴應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同意,否則不能獨立提出申訴。如果被告人、被害人死亡,與其有物質利害關係的親屬,可以享有申訴權,獨立提出申訴,成爲申訴主體。至於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公民”則不應是申訴權的主體,不享有申訴權。當然,他們對案件的裁判有不同意見,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反映情況,但這只是屬於人民羣衆對司法工作進行社會監督的活動,而不是訴訟性質的行爲。應當說法律規定的申訴權人範圍是恰當的,有利於司法機關及時處理申訴,保護申訴權人的利益。
二、根據有關規定,刑事申訴主體義務和要求有以下四點:
(1)必須按決定的程序提出申訴。如案件未處理完畢,可以向正在辦理的部門反映情況,不能進行復查程序;再如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在7日提出申訴,超過這個法定時效申訴的就不一定能立案複查;還有依照部門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申訴,不得以申訴爲藉口到司法機關無理纏訴或越級申訴。
(2)必須按決定的方式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出具申訴書,並附原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的副本或複製件;委託他人申訴的要有委託書等。
(3)不得因提出申訴而停止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人民檢察院的決定。
(4)必須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申訴人不得以判決、裁定或決定不公受冤、執法人員徇私枉法爲由,濫用申訴權,無理取鬧,妨礙公務,或誣告陷害他人,否則要負法律責任。
刑事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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