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主體有哪些,刑事和解主體有哪些人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透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那麼刑事和解的主體有哪些呢?下面,本站小編爲您詳細介紹。
刑事和解的主體有哪些刑事和解主體有哪些人
(一)未成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給予特殊、優先的保護是各國法律都予以遵循的一個原則。作爲世界法律通行的原則,早在1989年,聯合國大會一致透過的《兒童權利公約》就規定了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予以優先保護,即“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爲一種首要考慮。”而1990年聯合國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透過的《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再一次指出:“我們在此莊嚴承諾,對兒童的權利,對他們的生存、及對他們的保護和發展給予高度優先。”並強調“提高兒童福利必須是非常高度的優先。”因此對未成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乃是非常有 必要。
(二)七十歲以上老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對於七十歲以上的老年人的刑事犯罪,我國新修訂的《刑法》第十七條就已經規定了“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這樣的規定是一種文明和人道主義的體現。從現實情況而言,年逾七十者,其人身危險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對七十歲以上老年人的輕微刑事案件亦可以考慮適用刑事和解。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可適用刑事和解
所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不能適用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因爲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特殊性,國家工作人員乃是法律賦予職權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法律賦予其行使公權,就意味着其必須對國家的委託忠誠和誠信,而不可違背國家授予其權力“爲人民服務的宗旨”,以權謀私。
根據國家權力理論及天賦人權的概念,公民組成國家是將自身的管理權限和防衛權讓渡給國家集中行使,而國家透過法律的規定將公權力授給公職人員,讓公職人員管理國家,行使權力爲社會和人民提供服務。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顯然已經與這個初衷背離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放任國家公權力不作爲、亂作爲乃至以權謀私,不利於法律賦予其權力爲人民服務的初衷和原本。
另一方面是因爲職務犯罪的案件侵犯的乃是公共法益。作爲刑事和解,強調是的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達成某種妥協和讓步,犯罪嫌疑人透過自身的努力獲取被害人的諒解,以達免於起訴、逮捕和審判的一項刑事制度。而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即社會公益和國家並無特定的授權主體和委託人,因此在主體不明確的情況下,刑事和解無法進行操作,而且一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放任刑事和解,必將導致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嚴重損害,因此,我們認爲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不宜實行刑事和解制度。
(四)熟人之間的案件可適用刑事和解
法律對於熟人之間的某些案件已經明確規定要予以從輕、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就明確規定了“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按此精神,對於熟人之間的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無可厚非。且熟人之間亦常常受到倫理、道德、情義等因素的影響,在這些因素的調整下,可以儘量少用或者不用刑罰來控制、預防犯罪,這種社會效果有時甚至比用刑罰換來的社會效果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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