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證人不出庭的理由包括哪些?
一、刑事訴訟法證人不出庭的規定包括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援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透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另外,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憑藉證人的證言來查清案件事實爲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視,也是各種訴訟運用最廣泛的一種證據形式。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僞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二、證人的特徵
證人的訴訟地位獨立於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鑑定人,與其他訴訟主體相比,證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徵:
(一)證人必須瞭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徵,也是成爲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瞭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中或發生之後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透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爲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於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僞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我們國家刑事訴訟法當中規定的證人與民事訴訟法當中有一定的區別,刑訴法當中規定,凡是知道案件真相的相關事實的,必須要出庭作證,這是他們的一個義務,也就是說是具有強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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