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衆鬥毆的追訴條件是什麼
刑事犯罪的追訴條件,其實也就是指此罪的追訴標準,爲了準確區分一般行爲或者違法行爲與刑事犯罪,才規定了不同的追訴標準。也就意味着,針對不同的犯罪,其實追訴條件是不一樣的。那麼這個聚衆鬥毆的追訴條件是什麼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立案標準
1、組織、策劃、指揮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應予立案追訴。
2、積極參加聚衆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
所謂“組織”,是指有目的、有計劃地將分散的人員安排起來使之成爲某一特定的集團或羣體。具體到本罪,只有運用言語等煽動和糾集多人去鬥毆,並且負責組織的人數在3人以上,才能認定組織作用。
所謂“策劃”,是指爲實現特定目標而制定計劃方案、進行部署安排。具體到本罪,策劃作用是對聚衆鬥毆活動進行整體部署安排,制定具體的行動時間、地點、方案等。這種部署、計劃安排即使最終沒有完全被實行也不影響策劃者的策劃行爲性質的成立。
所謂“指揮”,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調度。具體到本罪,指揮作用主要是指發號施令,命令、分配人員參加鬥毆等。而且這種“指揮”也必須是全局性的,在鬥毆過程中具體的參與人員臨時性的分配打擊對象或教唆他人採取某種打擊方式等行爲,一般不認定爲“指揮”行爲。
二、犯罪構成
1、犯罪主體要件
聚衆鬥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聚衆鬥毆罪。這裏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所有參加聚衆鬥毆者均構成聚衆鬥毆罪。只有聚衆鬥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所謂首要分子,是指在聚衆鬥毆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所謂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衆鬥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於一般參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追究行政責任,不能構成聚衆鬥毆罪主體。
2、犯罪主觀要件
聚衆鬥毆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犯罪的動機,一般不是完全爲了某種個人的利害衝突,也不是單純爲了取得某種物質利益,而是公然藐視國家的法紀和社會公德,企圖透過實施聚衆鬥毆活動來尋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種卑鄙慾念的滿足,從而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懲罰聚衆鬥毆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判斷行爲是否構成聚衆鬥毆罪,關鍵在於行爲人的主觀故意及在此指導下實施的客觀行爲。只要行爲人出於鬥毆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聚衆鬥毆的行爲,便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破壞,至於行爲人出於何種動機、目的實施聚衆鬥毆行爲對聚衆鬥毆罪的法益保護並不產生影響,並不影響聚衆鬥毆罪的成立。
3、犯罪客體要件
聚衆鬥毆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不應簡單地理解爲公共場所的秩序,而是指在社會公共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各項共同生活的規則、秩序,在實際生活中,聚衆鬥毆犯罪可以是在公共場所,例如在公園、影劇院中,也可以是發生在較僻靜的私人場所。因此,無論是在何種場所進行聚衆鬥毆犯罪活動,均應視爲侵犯了公共秩序。
聚衆鬥毆犯罪往往同時會造成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結果。但是,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個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財物,而是用聚衆鬥毆行爲向整個社會挑戰,從而形成對整個社會秩序的嚴重威脅。因此,公然藐視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就是聚衆鬥毆罪的本質特徵
4、犯罪客觀要件
聚衆鬥毆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糾集衆人結夥毆鬥的行爲。聚衆鬥毆主要是指出於私仇、爭霸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而成夥結幫地毆鬥。“聚衆”,一般是指人數衆多,至少不得少於3人;鬥毆,主要是指採用暴力相互搏鬥,但使用暴力的方式各有所別。聚衆鬥毆多表現爲流氓團伙之間互相毆鬥,少則幾人、十幾人,多則幾十人,上百人,他們往往是約定時間、地點,拿刀動棒,大打出手,而且往往造成傷亡和社會秩序的混亂,是一種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的惡劣犯罪行爲。
對於一般的聚衆鬥毆行爲,要是沒有達到規定的條件,此時也是不能認定構成聚衆鬥毆犯罪,自然也就不可以按照刑事犯罪來處理,最多也就是以違法行爲進行處罰,這個時候涉及到的就只是治安管理處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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