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區別有哪些
一、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區別有哪些?
1、犯罪客體不同。
盜伐林木罪既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林木所有權,也侵犯國家對林木採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兩種具體的社會關係,屬於複雜客體;而濫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國家對林木採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況下,直接只侵犯一種具體的社會關係,屬於簡單客體。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犯罪對象不同。盜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普通樹木,也可以是珍貴樹木;而濫伐林木罪的犯罪對象,往往是普通樹木,珍貴樹木一般不能成爲該罪的的犯罪對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盜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採用祕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況下將林木非法佔爲己有,具有祕密性;而濫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飾,可以公然地非法採伐林木,具有公開性。其三,構成犯罪的數量要求不同。盜伐林木罪中所稱的“數量較大”的起點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樹100至200株;而濫伐林木罪中所稱的“數量較大”的起點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樹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盜伐林木罪只能出於直接故意,即行爲主觀上希望透過實施盜伐林木行爲,積極地追求發生佔有國家、集體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結果,而且還必須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非法佔有爲目的是確定盜伐林木罪的必備條件;而濫伐林木罪既可以出於直接故意,也可以出於間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爲目的,並不是構成該罪的必備要件。
4、犯罪主體不同。
作爲盜伐林木罪的主體,必須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單位;而濫伐林木罪的主體,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經營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單位。
二、盜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的處罰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 【盜伐林木罪】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濫伐林木罪】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此可見,濫伐林木罪和濫伐林木罪是完全不同的兩個罪名,盜伐林木的這種行爲,不僅侵犯到了國家對林木採伐的管理,同時也侵犯到了林地所有權人的合法利益,對盜伐林木罪最重的判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濫伐林木罪的判刑不會超過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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