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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既遂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既遂量刑規定是什麼

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罪既遂量刑規定是什麼

(一)依據我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僞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僞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二)依據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僞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不足五千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五千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總面額不滿人民幣四千元或者幣量不足四百張(枚)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較輕情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佈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二、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十八、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刑法第171條第2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僞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追訴。

三、認定標準

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注意以下兩點:

(1)行爲人購買僞造的貨幣或者以僞造的貨幣換取的貨幣數額大小。如果數額不大的,則不構成犯罪。

(2)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如果行爲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買進了僞造的貨幣或者以僞造的貨幣換取了貨幣,其行爲一般也不構成本罪,如果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與購買假幣罪

本罪與購買假幣罪的客觀行爲的性質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所不同的主要有:

(1)行爲主體的不同。本罪客觀行爲的主體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而購買假幣罪的主體則爲一般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

本罪只要具有購買的行爲,無論其購買數額的多少都可構成本罪;但後罪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具有購買假幣的行爲,而且亦要求購買假幣的數量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否則即不可能構成犯罪。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出於走私的故意而購買假幣的,這時又牽連觸犯走私假幣罪,對之應從重按走私假幣罪論處。

與僞造貨幣罪

如果行爲人僞造貨幣後,再用自己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則又觸犯僞造貨幣罪。由於後者這種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爲是前者僞造行爲的一種自然的後繼行爲,加之,本法對僞造貨幣的行爲處罰要比本罪重,對此,應從重擇取僞造貨幣罪處罰。對於後面的以假幣換取真幣的行爲,則作爲一個從重的情節予以考慮。如果金融工作人員既有僞造貨幣的行爲,又有不是以自己僞造的貨幣而是以他人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行爲,此時,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因此,應當分別定爲僞造貨幣罪與本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

與走私假幣罪

行爲人如果出於走私的故意或與走私犯罪分子共謀實施本罪行爲的,則又牽連觸犯了走私假幣罪,此時,應擇一重罪即走私假幣罪從重處罰。根據走私行爲的性質,下列行爲,即使爲金融工作人員所爲,亦應按走私假幣罪處罰:

(1)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僞造的貨幣的;

(2)在內海、領海購買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僞造的貨幣的;

(3)與走私僞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共謀,爲其將僞造的貨幣換取真幣的;等等。

本罪罪與非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犯意與數額,若犯意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如果數額極小的,也不構成本罪。本罪與購買假幣罪、僞造假幣罪的區別在於首先本罪只包括購買行爲,而不包括生產製造行爲;其次本罪的客體特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