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該如何認定?
一、 組織賣淫罪該如何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的認定可以從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爲上進行。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爲。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爲。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爲進行集中和控制,並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爲。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爲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於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爲。
二、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7〕13號第一條之規定,以招募、僱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根據該規定,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爲組織他人賣淫,字面解釋簡單來說就是採用一定手段管理或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據此,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行爲又可以分爲手段行爲和目的行爲。第一,手段行爲,即採取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以及其他具有相當性的手段;第二,目的行爲,即爲管理或控制三名以上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目的行爲的實現又包括兩種:一是行爲人設定賣淫場所或者變相設定賣淫場所,管理或控制賣淫人員;二是行爲人雖然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透過管理或控制賣淫人員進行賣淫活動。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組織賣淫罪的認定處理情況,應當根據實際的犯罪事實來處理,特別是造成了嚴重情節的,也是需要從嚴從重來進行處罰的,特別是造成了他人重傷死亡的,還可以以故意傷害罪來進行判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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