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應該如何處罰?
一、組織賣淫罪應該如何處罰?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二、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區別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賣淫罪,是指行爲人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管理、安排她們進行賣淫。一般情況下,這些賣婦女本身帶有一種自願性,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爲。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時組織者採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於發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組織者透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活動,招攬嫖客、安排相關服務、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組織賣淫罪的調查取證,需要根據相關犯罪事實的造成的後果來進行處理,特別是造成了嚴重的犯罪事實的,那麼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述法律依據明確規定了相關判決標準,司法機關可以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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