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刑法修正案九規定
《中戶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加強了對公民個人資訊安全的保護,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進行了更加細緻的規定,加大打擊範圍與力度。以下是本站的小編爲您梳理總結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刑法修正案九》規定相關內容。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刑法修正案九規定
一、擴大犯罪主體範圍
原條文規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的犯罪主體爲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規定單位可觸犯上述兩罪名的同時,亦限定了犯罪主體的範圍。該犯罪主體的設定主要是考慮到國家機關以及相關單位透過主管各項行政事務、經營壟斷性行業以及負責公民日常生活等情況,掌握大量的公民個人資訊,故應針對上述機關、單位就保護公民個人資訊作出相關刑罰性規定。
但隨着各類社交、購物、第三方支付等網絡平臺的出現,以及上述平臺單位要求公民實名註冊並提供相關身份資訊的行業要求(如支付寶以及微信的實名制),公民的個人資訊逐漸亦被上述單位所掌控。此時,基於對公民個人資訊的保護,同時考慮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併不適用於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之外的單位或個人,《修正案》第十七條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修正案》第十七條新規定刪除了原條文中的“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這一主體規定,將上述兩罪名的犯罪主體擴大爲一般主體及單位,擴大了犯罪主體併爲除原規定的犯罪主體意外的單位觸犯上述兩罪名的追責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犯罪客觀方面包涵所有的“提供”行爲
原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罪中,其客觀方面表現爲“出售”或是“非法提供”。《修改案》中將“非法提供”修改爲“提供”,根據原規定的立法原意並綜合相關判例,筆者認爲“非法提供”是指違反國家關於保護公民個人資訊的規定,將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掌握的公民個人資訊,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爲。而此時將“非法提供”修改爲“提供”,體現的是立法者對於公民個人資訊的一種絕對保護的態度,即無論何種形式的“提供”,只要是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等國家規定的,均符合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罪中的犯罪客觀方面的規定,此時對於行爲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爲並不合符相關法律規定的除外情形。
三、增設量刑格,對犯罪情節進行細分
《修正案》實施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將有兩種量刑情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的修改提高了觸犯本罪名的法定刑,根據條文的第二款,立法者對於原“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公民資訊後又將資訊泄露的情形,持嚴厲打擊的態度,對於此種情節應予從重處罰。
四、填補了原規定的空白之處
從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中所規定的兩個罪名可知,個人/單位接觸公民個人資訊的途徑、方法共有下列幾種:履行職責、提供服務、竊取、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其中對於竊取或者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的非法手段,於原刑法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中已有規制;而對於透過合法手段獲得公民個人資訊而又將該資訊出售、提供給他人的行爲,上述法條僅就其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兩種獲取資訊的方式進行規制。換言之,對於透過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以外的方式合法地獲得公民個人資訊後,又將該資訊出售、非法提供給他人的行爲,現行刑法並無相關處罰的規定。《修正案》恰好對該空白之處作出彌補。
現階段公民個人資訊的泄露情況已愈趨嚴重,在完善了針對公民資訊保護的相關刑法規範的同時,相關部門亦應加強執法、打擊犯罪的力度,在有法可依的同時,更應做到執法必嚴。
刑法修正案(九)對非法獲取公民個人資訊罪的規定與之前的法律規定的區別主要在四個方面,擴大犯罪主體範圍、犯罪客觀方面包涵所有的“提供”行爲、增設量刑格,對犯罪情節進行細分、填補了原規定的空白之處。仍有法律疑問可諮詢本站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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