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坦白的規定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在被羈押審訊的過程當中,往往會被告知如果坦白罪行能夠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罪行本身並不嚴重,甚至可以免於處罰。那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坦白的規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認定坦白的主體的?對於坦白的時間又是如何界定的呢?下面一起來看一下。
一、坦白的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1998]8號)第4條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屬於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也就是說,該情節屬於酌情從寬的坦白情節。
但《刑法修正案(八)》對這一規定沒有完全採納,差異表現在:法釋[1998]8號司法解釋將坦白的主體規定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將坦白的主體限定爲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到審判階段才被稱爲“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都不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進入審判階段在法庭上才如實坦白,實際意義已經不大。犯罪嫌疑人在庭審中才如實供述的,屬於當庭自願認罪情節,只能酌情從輕處罰。對於在審判前坦白的基礎上,庭審中也是如實供述的,應該一併作爲坦白情節處理,因爲坦白情節與當庭認罪原則上不能重複評價,即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如果已經認定爲坦白了,即使當庭認罪,也不宜再單獨予以從輕處罰,此其一;其二,庭審中的如實供述是坦白的延續,屬於同一個刑法量刑情節的表現,也不應當分別評價。
二、坦白的時間
從坦白的時間來看,主要注意兩個時間點: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的時間;二是提起公訴進人審判階段的時間。根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依此理解,在上述規定時間點之前到案的均屬自動投案,如能如實供述,則認定爲自首,在上述規定時間點之後到案又如實供述的才能認定坦白。提起公訴進入審判階段後,由於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轉化爲被告人,不符合坦白的主體要求,其在庭審中如實供述只能認定爲當庭認罪情節。如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後,如實供述後又翻供,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拒絕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故此依法不認定爲坦白,但是在提起公訴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其坦白的時間節點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時間要件,故此種情形應認定爲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後,如實供述後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訴後進入審判階段又如實供述,此種情形不構成坦白,只能作爲當庭認罪情節予以對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坦白的規定有哪些?首先對於坦白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都是坦白的主體。其次,對於坦白時間的認定,只要發生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進入審判階段之前,所發生的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交代都能被認定爲坦白。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湖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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