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後逃跑又自首算自首嗎?
一、自首後逃跑又自首算自首嗎?
不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 不符合法律以電話方式或委託他人代爲投案再主動到案或親屬陪同等方式均視爲主動直接投案,但發生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爲尚未關於自首的規定;所謂自首即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自己及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實。投案必須主動直接的投案,我國《刑法》雖對自首的方式作了擴大的法律規定,如可先被司法機關發覺,或雖被發覺但尚未被詢問或被控制,被告人及其犯罪行爲在偵查階段即被偵查機關發現且被採取強制措施,即屬已被控制,故不屬主動投案;若從利於被告人角度視其爲自首則屬類推解釋,而非擴大解釋,我國《刑法》不允許作類推解釋因其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
(二)與《刑法》的目的與基本原則相悖;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對自首犯在量刑上有明確規定,即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在已經被司法機關抓獲,後其爲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後又出於何種目的投案,若認定爲自首即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做法無法體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這一立法宗旨,相反對同類型案件中未逃跑反而不能認定爲自首又不能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被告人而言明顯與量刑均衡原則相違背,勢必造成較壞的社會效果;
二、哪些情形可以視爲自首?
自首一般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稱之爲一般自首;
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稱之爲特別自首或準自首。
三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稱之爲特別自首或準自首。
法律規定的自首的情形有三種,第一種是犯罪之後自動投案並且如實講訴犯罪行爲,第二種是犯罪嫌疑人攻速司法機關沒有掌握的其他罪行的行爲,第三種是犯罪嫌疑人供訴不同的罪行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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