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伐林木罪的司法解釋
本罪侵犯的是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管理制度。表現形式有違反國家保護森林法規,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所指定的採伐區域和採伐要求,任意亂砍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2 法釋[2000]36號)
第五條 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數量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濫伐林木罪定罪處罰:
(一)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但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時間、數量、樹種或者方式,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過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數量採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權屬爭議一方在林木權屬確權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以濫伐林木罪論處。
第六條 濫伐林木“數量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樹五百至一千株爲起點;濫伐林木“數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樹二千五百至五千株爲起點。
第七條 對於一年內多次盜伐、濫伐少量林木未經處罰的,累計其盜伐、濫伐林木的數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盜伐、濫伐珍貴樹木,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本解釋規定的林木數量以立木蓄積計算,計算方法爲:原木材積除以該樹種的出材率。
本解釋所稱“幼樹”,是指胸徑五釐米以下的樹木。
濫伐林木的數量,應在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第十八條 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爲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問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本地區的具體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進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量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量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從重處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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