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對招搖撞騙的解釋是什麼?
一、法律上對招搖撞騙的解釋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招搖撞騙罪是爲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爲。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爲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二、與詐騙罪的界限
兩者都表現爲欺騙行爲,而且招搖撞騙罪也可以如詐騙罪那樣騙取財物,因而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侵害的客體不同。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僅限於公私財產權利。
(2)行爲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於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詐騙罪的手段並無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和方式進行。
(3)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詐騙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佔有公私財物;而招搖撞騙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較詐騙罪的目的廣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佔有。
(4)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的不同。只有詐騙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纔可構成詐騙罪;而法律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並無數額較大的要求,這是因爲,這種犯罪未必一定表現爲詐騙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爲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國家機關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儘管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有上述區別,但在行爲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去騙取財物的情況下,一個行爲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處理想象競合犯的案件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的原則。
(5)犯罪目的的不同。
招搖撞騙行爲的相關認定應當根據違法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來進行確定,特別是對犯罪事實造成的後果認定上,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處理,對於相關情況認定有其它意義的,可以結合實際來進行合法的處理,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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