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和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綁架罪和勒索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以威脅方法實施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區別是:
(1)犯罪侵害的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實施威脅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同一個;而綁架罪實施威脅綁架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分別不同的人。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內容如系暴力,行爲人聲稱是將來實施;而綁架暴力內容的威脅,則是當時、當場已經實施的。
(3)敲詐勒索罪行爲人並不擄走被害人予以隱藏控制,而綁架罪則要將被害人擄走加以隱藏、控制。
另外,如果行爲人以並不存在的綁架行爲欺騙威嚇某人不是當場交付財物的,既不應以敲詐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綁架定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如欺騙威嚇某人當場交出財物,而威嚇的內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爲內容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如威嚇的內容是以揭露隱私等,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二、綁架罪的既遂標準
綁架罪的既遂,應以行爲人是否將被害人劫持並實際控制爲標準。即行爲人只要實施了綁架他人的行爲,就構成綁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財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達到爲標準。如果由於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時進行解救等客觀方面的原因,使綁架沒有得逞,因而未能實際控制被害人的,則構成綁架罪的未遂。
評判既遂未遂不能簡單地從犯罪行爲的客觀表現形式上機械地分析,綁架罪客觀行爲應當視爲單一行爲而不是雙重行爲,應當以綁架行爲是否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質,並將其置於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爲標準,如果行爲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並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那種以是否實際取得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爲客觀評判標準是簡單的結果論。而敲詐勒索罪是爲了某種目的而威脅受害人但是並沒有將受害人擄走或者是控制。
當在實施了綁架的過程中有暴力或者是其他嚴重的情節後也是會追究刑事責任的,那麼受害人在遭受到了綁架和勒索的行爲後,受害人也是要收集證據並及時進行報警,如果說在綁架或者勒索了公民後做出了其他違法行爲後,司法機關也是會加重對當事人的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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