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的主體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三款對受賄罪做出明確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爲。
受賄罪的主體,除了滿足犯罪的一般主體之外,還要求是國家工作人員。“從事公務”,是對該犯罪主體的本質特徵,只要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即使非正式在編人員,亦屬“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工作人員,只要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實際處於從事公務的職位、行使和承擔具有公務性質的權力和責任,均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企業改制期間,國家工作人員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後,實際從事公務的,也應認定爲國家工作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行賄罪】爲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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