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的特徵是什麼
刑訊逼供罪的特徵:
(1)特殊主體,限於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聘用的保安人員以及其他幹部羣衆,不屬於本罪的主體。
(2)主觀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這是本罪故意的關鍵內容,也是與其他犯罪區別的重要標誌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證詞,不構成不罪,構成暴力取證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職權報復他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逼取口供的動機大多是因爲急於破案、結案。
(3)客觀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爲。所謂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對人體組織或器官進行摧殘以造成肉體痛苦的方法,如對人進行捆綁、毆打。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殘、折磨人的身體、意志的方法,如長時間罰站、凍餓、晝夜連續審訊等。甚至於使用專門刑具或折磨方法進行刑訊。行爲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訴訟中被指控有犯罪行爲而被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在立案偵查階段的,通常稱爲犯罪嫌疑人;在起訴、審判階段的,通常稱爲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又因爲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他們又處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屬於本罪的行爲對象。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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