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案件可以公益訴訟司法解釋
一、哪些案件可以公益訴訟司法解釋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公益訴訟的適用範圍是“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這種列舉加概括式的規定,主要有兩層意思:一是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只有在損害公共利益時,纔可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訴訟。如果針對污染環境、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爲,直接請求保護個體利益,則不屬於本條公益訴訟的範圍,而屬於一般普通民事訴訟即私益訴訟。公共利益的核心在於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儘管代表人訴訟涉及衆多當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確定,訴訟目的是爲維護個人利益,故仍然屬於私益訴訟。二是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兩類案件,公益訴訟的適用範圍還可以根據實踐的發展穩步拓展。鑑於民事公益訴訟還處於初步施行階段,目前的適用範圍應暫限於污染環境、侵害衆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情形爲宜。
二、關於起訴主體有哪些
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爲“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關於其中“法律規定的”的限制範圍問題,目前有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法律規定的”既限制“機關”,又限制“有關組織”;第二種觀點認爲“法律規定的”僅限制“機關”,而不限制“有關組織”。綜合分析有關立法資料和立法工作者的釋義可知,立法本意並不強調“有關組織”須由法律規定,而是說明“至於哪些組織適宜提起公益訴訟,可以在制定相關法律時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還可以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爲“有關組織”不受“法律規定的”限制,但應當與起訴事項有一定的關聯。
關於“法律規定的機關”,含義是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機關,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個依據不僅要求機關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其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也要由法律明確規定。從現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機關,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關於“有關組織”的範圍,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逐步探索確定。鑑於司法實踐經驗不足,有關社會組織的技術力量、訴訟能力等情況參差不齊,爲保障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前提下有序、有效開展公益訴訟,建議人民法院目前原則上先探索受理具備以下條件的有關組織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
1.依法登記成立的非營利性環境保護組織或者消費者協會;
2.按照其章程長期實際專門從事環境保護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公益事業;
3.有專職環境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人員10人以上;
4.提起的訴訟符合其章程規定的設立宗旨、服務區域、業務範圍。如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改後,作出了相關規定,再依照特別的規定受理。
同時,我們特別建議,對於以下兩類公益訴訟,人民法院不宜受理。一是單純以訴訟爲業的組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因單純以訴訟爲業的組織是接受委託作爲訴訟代理人蔘與訴訟,而不是直接作原告提起訴訟。二是針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造成國家重大損失的行爲,有關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索賠國家損失的。因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二款已經明確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該條款既是賦權條款,也是限定條款,即將海洋生態資源損失索賠主體限定爲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排除了有關組織。
三、關於管轄法院有什麼規定
在目前民事公益訴訟初步施行階段,爲保證案件審理效果,我們傾向認爲民事公益訴訟原則上應由侵權行爲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由污染髮生地或者損害結果地、採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專門管轄;海事法院的上訴審進階人民法院可以概括指定海事法院受理省內陸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污染公益訴訟。
爲了保證裁判尺度的統一,有必要對民事公益訴訟實行集中管轄,即就同一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爲,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後立案的人民法院應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在目前國內的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主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因此這方面的法律制度其實並不特別健全,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的審理案件。進行分析。就像污染環境罪一樣,檢察院可以以此罪名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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