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應訴管轄條款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一、對於“應訴”的認定標準尚不統一
根據法律規定,應訴管轄條款適用的前提條件之一爲當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且來法院應訴。但對“應訴”應如何理解以及能否做擴大解釋尚不明確。當事人收到法院傳票之後參加開庭的行爲爲傳統意義上的“應訴”情形,但實踐中法院採取電話、司法專郵等形式傳喚當事人到庭談話、進行庭前調解等情形較爲普遍,甚至有的當事人在答辯期後來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此類情形能否理解爲“應訴”爭議較大,對是否只要當事人來到法院就構成“應訴”也存在不同看法。
對“應訴”的認定標準認識不同將直接導致法官對案件能否適用該條款作出不同的判斷,從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
二、何爲“答辯”的具體情形尚不明確
適用該條款的另一前提是當事人提出答辯。實踐中,當事人提出答辯意見的形式多樣,符合應訴管轄條款的答辯應在答辯期內還是答辯期後提出、以口頭還是書面形式提出等,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對於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未進行實體答辯也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答辯期後才提出管轄異議等特殊情形是否適用應訴管轄,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對答辯的看法不一,直接導致法官對當事人訴訟行爲性質認定不一。
三、與“依職權移送”的關係尚存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關於依職權移送的條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
應訴管轄條款增加後,對法院依職權移送具有較大程度的限制,但由於法律關於這兩個條款的規定尚不完善,如何對其進行區分並準確適用,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困惑。
對於法官在答辯期內應當“消極”等待當事人對管轄權問題“表態”,還是依職權主動進行程序性審查;對於答辯期內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方式和內容具有瑕疵的、答辯期後當事人雖然應訴但提出管轄異議的以及依法送達但被告缺席的,法官能否依職權審查並移送案件;對於當事人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管轄權異議並實體答辯,但法官發現對案件無管轄權時,應當依職權移送還是認定爲應訴管轄而不再進行程序審查,實踐中都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也往往造成了移送不當、案件退回、報請指定管轄等影響審判效率的情形。
四、立案審查是否適用該條款尚不明確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應訴管轄條款增加後,對法院在七日內的立案審查工作也產生了影響。主要表現在:對於存在管轄權爭議的案件,法院是否仍應當嚴格依據各類案件的管轄確認規則進行審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法院是否有權力或必要在立案階段進行程序審查,對符合應訴管轄條件的案件立案受理;對於與受訴法院根本不存在密切聯繫因素的案件,如果當事人以“被告未提管轄異議且應訴答辯即視爲法院有管轄權”爲由,要求法院立案並在受理後再行審查的情形,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上述爭議給立案審查工作帶來了困惑,對以上條款適用的理解不統一將直接影響當事人的訴權保護。
綜上所訴,小編從四個方面闡述了民事訴訟法應訴管轄條款存在的問題。比如應訴的標準不統一、答辯的具體情形不明確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給立案審查帶來了不小麻煩。所以,有關部門應該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應訴管轄條款,來確保當事人享有正常的訴訟權利。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雙鴨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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