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管轄權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管轄權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具體如下:
1、《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爲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2、《級別管轄規定》
第2條規定,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並在裁定書中一併寫明。受訴法院無管轄權的,原則上應裁定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覆》
第2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從而加大訴訟標的金額,致使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受訟法院級別管轄權限的,一般不再變動。但是當事人故意規避有關級別管轄等規定的除外。”
二、管轄權異議上訴被駁回怎麼處理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管轄權異議當事人上訴被駁回的,受訴法院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訴訟。但是對於管轄權異議上訴被駁回後是不能申請再審的,理由如下:
1、在法律依據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將其限於“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情形。該再審事由在2012年修法時被刪除,這也成爲管轄權異議裁定不應再審的立法依據。
2、無論是《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還是專門受理抗訴案件範圍的《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第四百一十四條,均未將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納入再審範圍。
3、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是終局性裁定,上述條文規定了這兩類裁定可以申請再審。而發回重審、中止訴訟等其他針對訴訟程序問題作出的非終局性裁定,並未影響當事人基本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義務,也不能申請再審。爲避免掛一漏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沒有就不允許申請再審的裁定逐一明確。
民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若是認爲案件可以由其他法院受理時,可以提出管轄權的異議請求,但是若提交的異議上訴狀之中的理由並不充分,那麼該請求很有可能會被駁回,任何管轄權異議上訴已經被駁回的,之後就沒有了提出異議請求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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