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申請期限是多久,有什麼法律依據?
一、管轄權異議申請期限是多久?
根據民事法第38條的規定,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
新舊民事法都要求在答辯狀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對比一下,新舊民事法第38條的規定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化。民訴法第38條的規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此,我想提出的問題是:若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後果是什麼呢?是否意味着當事人已經放棄了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呢?是否是意味着在該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序中都不能再提管轄權異議呢?本人對此持反對意見。此外,若第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後,當事人再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應對管轄權問題再進行審查呢?就實務而言,法官一般都會拒絕當事人的請求,不會再審查管轄權的問題。
筆者接受該案後,也想過要提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最早經辦此案的律師沒有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再接受經辦此案的律師因已過答辯期,在庭審筆錄中明確陳述:“因已過答辯期,同意不再提管轄權異議。”鑑於以上事實,且一審法院判決還存在其他程序上錯誤,綜合考慮後,筆者在二審階段也沒有提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二、提出管轄權異議有什麼法律依據?
首先,民事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法條中並沒有規定期限。筆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發現自己受理案件是錯誤的,應賦予其認真改錯的權利,而不應用時間期限來限制其改正錯誤的機會。正如俗話說的,有錯就改是好孩子。
其次,民事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法院有告知當事人去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義務,法院未履行該法定義務,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不應當全部由案件當事人承擔。
再者,民事法第179條第7款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也就說,若法院在答辯期滿後不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法院確實是沒有管轄權卻受理了案件的,作出了判決,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該案。
具體到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若法院拒絕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明顯是程序上的錯上加錯;若當事人再以管轄權錯誤爲由在二審階段提出發回重審,或者是在判決生效後申請再審,這都爲當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訴累。
從上述提到的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期限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當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後,法院也需要就申請開始審查,若是異議真的成立,相關法院則需要將案件進行移交,移交到管轄區範圍內的法院進行審判。 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陽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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