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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鑑定人出庭有必要嗎?

民事訴訟法鑑定人出庭有必要嗎?下面本站小編就爲您詳細介紹。

民事訴訟法鑑定人出庭有必要嗎?

一、民事訴訟法鑑定人出庭有必要嗎?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問題,如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鑑定人出庭的權利,人爲增加訴訟成本,浪費訴訟資源,或者當事人對權利行使不規範,導致訴訟過程的人爲延長。具體如下:

1、未確定鑑定人出庭的前提條件。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此條件規定的過於寬泛,由於異議範圍沒有明確界定,在實際操作中就產生了難題,是否只要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提出異議,就應該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

2、未明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界限。法律對當事人於何時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沒有規定,這意味着當事人可能在案件審理的任何一個階段提出申請,放任這種情形,可能導致訴訟程序的混亂,並可能存在當事人隨意申請,以人爲方式延長訴訟過程的問題。

3、未明確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新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給出了相關規定,而對於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問題並未明確。因此,一種觀點認爲,鑑定人和證人屬於不同性質,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問題因法律並未將其與證人統一規定,因此其費用承擔問題必然與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不同,另一種觀點認爲,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已然包含在鑑定費當中。

4、未明確出庭的鑑定人員範圍。在司法實踐中,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一般要求鑑定人均爲兩人以上,因此當事人在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時,如果未明確要求哪一個鑑定人出庭作證,法院應該通知全部鑑定人還是其中之一即可?如果當事人在申請時指明瞭要求哪一鑑定人出庭作證.

二、是否必須是該鑑定人出庭?

1、明確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範圍。爲了防止當事人濫用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建議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有效範圍進行明確界定,並建立嚴格的異議申請審查程序。

2、明確當事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按照有關法律程序,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法院需將該申請送達給鑑定人,同時還需給鑑定人預留一定的準備時間。參照相應法律規定,給予準備時間一般爲三天以上,另算上法院送達相應通知的時間,因此,建議對當事人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時間限定於舉證期限屆滿前的七日提出,逾期提出無效。

3、比照證人出庭費用的承擔明確鑑定人出庭費用承擔。對鑑定人出庭費用承擔不同於證人出庭費用承擔以及該費用已包含於鑑定費中的兩種觀點,本人不予認同。根據湖南省司法鑑定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司法鑑定服務收費不包括鑑定人差旅費、出庭作證費等鑑定服務以外的其它費用。該條規定,已經明確將出庭作證費用排除在司法鑑定費之外,須另行支付。另外,鑑定人與證人性質雖不同,但因此而產生的出庭費用卻無性質差別,因此,建議透過有關司法解釋明確對鑑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參照新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費用承擔的有關規定。

4、明確出庭的鑑定人員範圍。鑑定人出庭作證,是運用其專業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說明,因此鑑定人從性質上將是可以替代的,但從消除當事人合理懷疑的角度來講,替代性並不是絕對的。對於當事人申請但未明確出庭的鑑定人員時,建議法院將該出庭的通知送達該鑑定機構,由該鑑定機構決定由哪一鑑定人出庭或者全部出庭;對於當事人明確提出要求某一鑑定人出庭時,則建議由該被指定的鑑定人出庭。

綜上所述,其實在出庭期間,鑑定人出庭作證是很有必要的,對於很多案件的偵破過程,需要用到專業的技術去鑑定該案件的細枝末節,鑑定人雖然有時在性質上可以被代替,但從對案件的專業考慮來說是不能被代替的,需要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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