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的民事行爲民法總則規定是什麼?
一、可撤銷的民事行爲民法總則規定是什麼?
《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總則》同時廢止。《民法典》中規定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爲如下:
(一)重大誤解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行爲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這是指因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爲。基於錯誤認識的行爲,行爲人的表意雖然是自願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爲屬於得撤銷行爲。重大誤解,在主觀上是屬於過失,如果是基於故意,那就構成欺詐了。
(二)趁人之危、顯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爲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顯失公平行爲是指民事行爲效果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行爲。概括法律的規定,顯失公平行爲的要件是:
1、須屬有償行爲。顯失公平行爲只能發生在有償行爲之中,無償行爲因當事人一方不支付對價,談不上公平與否的問題。
2、須行爲內容顯失公平。顯失公平是指根據該行爲已經實施或者約定實施的財產上的給付,明顯背離公平原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的情況。
3、須受害人出於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顯失公平的受害一方,在實施行爲時,表面上也是自願的,然而在這種自願的背後,卻有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的背景。假如不是這樣,那麼他是不會實施的。因此這種自願是存在缺陷的,所以法律給予行爲人一個補正的機會。這是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主要適用於契約的撤銷原因。通常一項交易是否公平是由當事人自己決斷的,法律不予干預。但在交易中總會有人“欺生”,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正確地表達自己的意思,使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二、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的也是屬於可撤銷行爲嗎?
以欺詐脅迫方式簽訂的也是屬於可撤銷行爲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爲,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爲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目前我們國家對許可撤銷合同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爲是有非常明確的規定的,主要就是因爲很多的訴訟是在當事人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訂的,那麼就是屬於一種可以撤銷的。但是也是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做出不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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