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提前通知嗎?
一、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提前通知嗎?
一般需要提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按照該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方式有兩種:
一是當事人爲說明和印證己方主張,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和證人名單,由人民法院審查後作出是否批准證人出庭的決定。
二是當人民法院認爲因審理案件需要查明證據的,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二、出庭作證程序是怎麼樣的?
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程序,是證人出庭以言詞方式陳述所瞭解的案情,並接受原、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及法庭詢問所應當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驟。一套完整的證人出庭作證程序至少應當包括
以下內容:
1 、申請證人出庭作證;
2 、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3 、查明到庭證人身份;
4 、法庭向證人交代權利義務;
5 、證人保證如實作證;
6 、證人陳述作證;
7 、交叉詢問質證;
8 、法庭補充詢問;
9 、證人退庭。
三、證人出庭作證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1、是指爲說明印證本方主張,參加訴訟者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決定允許本方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參加訴訟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啓動該程序。啓動方式是由需要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一方,以書面的形式,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至遲在證據交換時,向法庭提交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包括證人的身份、地址、聯繫方式,擬出庭作證的主要問題。合議庭的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對申請證人出庭一方提交的申請書及證人名單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出庭的決定並對此決定負責。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均應以通知形式通知申請人。批准證人出庭的應以出庭通知的形式告知證人。該程序作上述規定,目的是使法庭能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安排開庭的時間、地點、人員,以保證案件的審判活動能順利進行。訴訟的各方最瞭解本方的主張,瞭解本方證人的情況,瞭解其證言的證明力,對傳誰到庭作證,也最有發言權,故如果申請證人出庭則必須由他們提供證人名單。但是否批准並通知證人出庭的決定權在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依據該證人證言是否與案件事實有直接聯繫,是否是本案審理的重要證據,以及證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作證能力等方面作出決定。
2、查明證人身份、交代法律責任及證人保證程序證人到庭後,應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查明證人身份,成年人應向法庭交驗身份證。覈對是否就是被申請出庭的證人,該證人開庭後是否在法庭內旁聽了已經進行的庭審。並詢問其他各方對證人上述情況有否異議。沒有異議或異議被駁回則由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和作僞證的法律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證人作證必須要提前通知證人,同時再準備好證言這樣才能在審判期間給予真實有效的結果,只要法院認可合理、合,也可以作爲證據來進行使用,所在,在處理的時候就需要結合實際情況來,這樣才能更快的對案件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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