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程序中的調解是怎樣的?
一、簡易程序中的調解是怎樣的?
簡易程序,是指根據《行政處罰法》或《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法定的行政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處罰事項當場進行處罰所應遵循的程序。簡易程序中的調解有以下幾點:
(一)應當先行調解的簡易案件
除了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案件以外,下列簡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4條):
(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2)勞務合同糾紛;
(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爲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4)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
(5)合夥協議糾紛;
(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二)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效力
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覈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複製該調解協議的,應予准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5條)。
(三)調解書的生效時間
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6條)。
(四)調解書的補正
當事人以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爲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爲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最高法院《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第17條)。
二、簡易程序相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綜上所述,簡易程序中的調解主要涉及了調解協議、調解書的效力方面、調解書的生效時間、調解所涉及的案件等內容。值得注意的是,具體調解內容、調解形式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意願以及具體案件經過而定,主要以實際情況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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