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標準規定是怎樣的
一、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標準規定是怎樣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 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是我國首次立法確立的懲罰性賠償,但它適用的條件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而非產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6條2款:“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向生產者或的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可以看做是我國對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措施首次在特別法中體現。
二、產品責任懲罰性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區別
懲罰性的賠償與補償性損害賠償相比,具有補償、懲罰、撫慰、遏制、制裁等效果;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也認爲具有補償、撫慰、懲罰的功能,但兩者是有區別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賠償的依據在於考量加害方(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主觀惡意,而精神損害賠償重在考量受害方遭受的客觀傷害。因此,兩者是不同的,受害人在因產品責任遭受損害時,可以在主張懲罰性賠償的同時,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需要說明的是懲罰性賠償是加害方的主觀惡意的判斷和認定,會成爲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重要的問題,侵權責任法限定在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懲罰性賠償的運用通常都注重行爲人的主觀惡意,如果原告證明被告在實施侵權行爲時,具有惡意、實際的明顯的事實上的惡意、惡劣的動機,或被告完全不顧及原告的財產或人身安全,那麼就可以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的主觀惡意的判斷是需要原告用存在的事實來證明,存在對侵權人是否存在惡意的推定的情況。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明知缺陷的存在,實際上加重了被害人的舉證負擔,事實上被害人在目前的環境下可能無法完成證明責任,該條立法的目的在現實中可能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
產品一般不對人身或者是其他有害的,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會根據商品的銷售額進行一倍以上的處罰。行爲人積極的配合調查以及繳納罰款,一般問題不大,對人身或者是其他有危害的情況下,會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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