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有哪些領域可以得到?
一、懲罰性賠償有哪些領域可以得到?
民法上的賠償以填補損害爲原則,使受害人恢復到損害發生之前的狀態,因此,對於超出損害部分的請求數額是不予支援的。但是,對於某些情形,法律規定了加重的懲罰性賠償,對侵權人進行懲罰。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引入懲罰性賠償前,我國懲罰性賠償主要存在於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食品安全領域、商品房買賣領域。
《民法典》第120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故,對於存在缺陷的產品,被侵權人有權嚮明知該缺陷並生產、銷售的侵權人主張懲罰性賠償,對於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民法典》並未規定,實踐中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確定賠償數額。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是由補償性賠償部分加懲罰性賠償部分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賠償損失的功能外,還有着自己獨特的功能。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是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二是對不法行爲人的懲罰、遏制功能。
懲罰性賠償對受害人的超損失賠償功能
傳統民法上的“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於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於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即損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懲罰性賠償除了包括體現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這就突破了傳統民法上損害賠償的“最高原則”,其結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規定,透過懲罰性賠償,獲得了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賠償的目的是使受損害的權利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實際損失額而給予的賠償。關於懲罰性賠償的此項功能,有的學者認爲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提供補償性賠償對精神損害不能提供的救濟;
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而損失很難證明的情況下,更充分地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
第三,補償受害人提起訴訟所支付的各種費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體現實際上是最初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即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替代,而非今天我們所說的懲罰性賠償的功能;第二方面的體現,是因爲損失難以證明而採取變通的方法計算損失,其賠償結果只相當於補償性賠償部分,並無懲罰性賠償部分;第三方面的體現,由於有些國家規定對訴訟等費用並不計算在賠償範圍之內,所以是懲罰性賠償超損失賠償功能的體現之一。
懲罰性賠償的超損失賠償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第一,補償性部分對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予以“等值”賠償,實際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
第二,懲罰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損範圍之外,提供超損失的賠償,並對受害人在補償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爲獲得賠償而支付的費用予以補償。
綜合上面所說的,懲罰性賠償一般是針對於受到損失的人才公給的賠償費用,而且懲罰性賠償所涉及到的領域也很廣泛,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就可以得到相應的賠償,所以,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實際的情況來,確保受害者不會受到任何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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