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能否並用
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一方出現違約的情況其實還是有的,此時往往會給另一方造成損失。但是在處理合同違約的時候就把握不清楚,究竟應該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還是住在損害賠償金了。究竟這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能否並用?請跟隨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了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對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係如何理解?二者都是事先約定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一般來說應當視爲約定的損害賠償,但二者是有區別的。前者僅爲計算損失的方法,後者是一個具體數額;前者需守約方對對方是否違約、損失大小、賠償範圍、因果關係進行舉證,後者只要對方違約就可按約定違約金主張權利;前者不可請求法院調整,後者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時可請求法理增加或酌減。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從立法的表述看,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是一種選擇,即當事人選擇一種承擔違約責任方式,不可並用,而且違約金就是損失賠償金,兩者雖有區別但都是對守約方進行補償,其本質是一回事。因此,不得判違約方既承擔違約金又賠償損失。
在案件中也常遇到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損失賠償金,這個問題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爲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從其約定作出判決。但學術界和實務界主流的觀點是當事人雖然可以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損失賠償金,但要受到國家法律的干預,不能既判支付違約又判支付賠償金。樑慧星教授談到違約金是賠償性的,就不能與賠償金和實際履行並用。王利明教授認爲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不具有賠償性,違約金與賠償金可以並用;如果違約金的性質約定不明的,不得兩者並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李國光長、奚曉明庭長認爲,一方未給對方造成損失或沒有超過違約金的,只適用違約金,不適用賠償金;如受損害一方有證據證明損失大於違約金的,按約定的損失計算方法計算出的實際損失賠償;沒有約定或無法定違約的,只適用損失賠償金。
當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時,法院是直按實際損失判,還是調高或酌減違約金判?對此有不同觀點。在北沙坡村村委會訴西安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東區管委會等拖欠徵地款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 民一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不是按實際損失判決的,而是透過調整違約金方式。因此在實際損失和違約金並存時,一方當事人應申請法院調整違約金較妥。
現實中很多時候都是會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當然要是實際因爲違約行爲造成的損害過高的話,那麼可以適當的調整違約金比例到主合同標的額的30%左右。更多這方面的知識,請上本站網站進行具體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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