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
什麼是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包括勞動者提前告知解除權和勞動者即時解除權,那麼關於這個兩個方面的解除權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
勞動者的單方提前告知解除權
1、單方預告解除權的法律依據,系《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30(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自通知之日起經過30日(試用期經過3日),勞動合同即爲解除,而無須用人單位同意。其中的30日與3日之規定,即爲單方解除權行使的預告期,勞動者須遵守該預告期。所謂無過錯,是指對被解除權人即用人單位而言,對於勞動合同的解除沒有過錯;否則,勞動者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經濟補償金之責任。該規定主要是出於保障勞動者自由擇業權的考量而設定。
2、行使要件:勞動者行使該解除權,應遵循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預告期與書面通知形式規定,即提前30日(試用期內提前3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屆時即發生解除之效果。
3、法律後果:使勞動合同的效力提前消滅,通常不產生經濟補償金與損害賠償責任,但勞動合同約定有服務期與競業限制條款的除外。
勞動者的單方即時解除權
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權的形態,又可以劃分爲須告知的即時解除權與無須告知的即時解除權。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1、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六種情形,均可產生此種解除權。其行使要件爲:一是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列舉的情形之一;二是勞動者需告知用人單位,至於告知方式,勞動合同法未明確規定,實踐中勞動者可採取書面或者口頭告知方式。
2、無須告知的單方即時解除權。行使依據爲《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行使要件爲:用人單位存在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符合其中之一者,勞動者可當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履行任何通知程序。
3、勞動者單方即時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一是導致勞動合同效力提前消滅;二是對勞動者而言,隨着勞動合同的解除,產生經濟補償金請求權、賠償金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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