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3無錫XX公司與新鄉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無錫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42XXXX5001-9,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洛社鎮石塘灣梅涇XX。
法定代表人蔣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顧建偉,男,1963年9月3日生,,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新鄉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53XXXX6711-9,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工業園定國路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無錫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告新鄉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尤橙君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顧建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雙方系業務往來單位,XX公司向XX公司供應膠管等產品。XX公司按約履行供貨義務,XX公司未付清貨款,截止2015年年底,XX公司總共結欠XX公司貨款XXX.52元,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XX公司如數支付所欠貨款。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XX公司與XX公司系業務往來雙方,XX公司自2009年起向XX公司供應膠管等產品,2013年1月2日雙方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XX公司向XX公司購買膠管;結算方式、時間及地點:掛賬方式以及開票規範見XX公司掛賬方法,貨款掛賬三個月後在下月10號前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日,雙方簽訂《新鄉XX公司零部件採購合同》一份,約定XX公司向XX公司購買汽車空調軟管等產品;貨款結算期限爲發票掛賬三個月;合同有效期爲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XX公司向XX公司最後一批供貨的開票時間爲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發出《企業詢證函》一份,要求XX公司對雙方往來賬目進行覈對。2016年1月28日,XX公司經覈對確認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結欠XX公司貨款XXX.52元。經多次催討無果,2016年2月3日,XX公司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買賣合同、增值稅發票、企業詢證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爲:XX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提供證據,視爲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應根據現有證據依法裁判。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確認有效,各方當事人應恪守履行。XX公司按約履行了送貨義務,XX公司應按約履行付款義務。XX公司尚結欠XX公司貨款XXX.5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按照合同約定,XX公司應於發票開具後三個月內支付貨款,XX公司已按照雙方約定開具增值稅發票,XX公司應按約支付貨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新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無錫XX公司貨款XX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001.68元,由XX公司負擔(該款已由XX公司預交,XX公司應負擔部分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直接支付給XX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尤橙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XX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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