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離婚探視權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孕期離婚探視權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孕期離婚探視權的法律規定是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依法享有的探視子女的權利。探視具有交流、溝通意義和人情味。離婚後,不與子女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既有權利又有義務看望子女,子女也有與不同居住的父親或母親交流的渴望。透過探視權的行使,子女與探視的父親或母親之間能夠進行思想上的溝通和交流,使子女獲得平時單親撫養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關愛,促進子女身心的健康發展。同時使前去探視的一方增加與不由其直接撫養的子女之間的感情,形成對子女未來發展的關心,從而更加主動、自覺地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因此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在現實生活中,探視權就是探望權。
1、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
2、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對於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爲適宜。三至十週歲的子女,該階段的兒童,對環境的變化適應能力增強,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適用。又因此階段的兒童尚無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問題上很難表達其真實意思,容易爲他人的觀點所左右,所以對此階段的兒童實行何種探望方式,可不徵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見。十至十八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由於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爲限制民事行爲能人,在是否探望這一問題上已具備了相當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因此,在決定探望權問題時應徵求子女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也應在徵得其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
二、探望權的相關知識
1、探望權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根據此規定,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是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也就是即使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變更探望權主體。並且將子女規定爲探望的對象,只能被動的接受探望。這在司法實際中出現了很多矛盾和衝突。
2、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權的行使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協商的內容可作爲協議離婚的一部分內容,子女對行使探望權有選擇能力的應聽取子女的意見,法院有權對協商內容加以審查。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權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單獨起訴,人民法院也應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探望權是一種權利,那麼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絕、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顯然是一種侵權行爲,並且具有可訴性,應當予以探望權人救濟,而且負有協助義務的一方拒絕、阻撓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探望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離婚之後雙方肯定是不能夠再次的居住在同一個屋檐之下,所以如果有孩子的話,那麼孩子也會選擇跟隨着其中的一方來班尼,或者是在原來地方繼續的進行居住,而對於另外一方來說的話,也必須要保持這樣的一種溝通的關係,這實際上就是一種探望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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