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一、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是不能繼承的,因爲農村的土地基本上都是以家庭爲單位承包的。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含義是指家庭承包經營權只能屬於農戶整個家庭,而不是屬於其中某一個家庭成員。因此,當家庭中某個成員死亡的,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存在,因此不產生繼承問題,此時該戶內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經營權人,應當由其他承包人繼續經營,這有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當承包經營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個成員都死亡,即家庭整體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而應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後重新分配,用於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但是,《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取得的承包收益,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村土地的類型分爲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將農村土地承包分爲“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兩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體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也可以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針對“其他方式的承包”,該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透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權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針對上述“四荒”地做出的,並不包含耕地,對於耕地,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現有立法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我國土地承包法對耕地的承包經營權未予支援,而確定了以“戶”爲生產經營單位的耕地承包經營權模式。家庭成員對於土地承包權在性質上是財產的共有關係,即用益物權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要作爲承包方的戶還在,就不發生繼承的問題,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員繼續承包。所謂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爲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情況下,因爲耕地不屬於該戶的私有財產,其承包經營權不允許繼承,該承包經營合同因“戶”這一主體消亡而終止,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或另行發包,或嚴格用於解決農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體經濟組織在收回耕地時應當將土地上的收益抵償給繼承人。
二、可以繼承的遺產範圍包括哪些?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5)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6)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此外,還包括個人承包的收益。
關於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問題,簡單點來說加人不加地,減人不減地,所以不存在着繼承說法。除了以家庭爲單位進行承包的這種土地,如果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內,其他繼承人可以繼承承包土地的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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