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離婚判決依據有哪些
一、事實婚姻離婚判決依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六條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係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准予離婚。
事實婚姻並不必須判決離婚。事實婚姻是未經法定程序、未經國家法定機關認可而建立的婚姻關係。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透過訴訟程序解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對於事實婚姻如何離婚就有法律上的說法,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係,應以1994年2月1日爲時間界,以法定結婚實質要件爲判斷標準,如果1994年2月1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或者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補辦結婚登記的,均按照普通的離婚訴訟進行審理。男女雙方依法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效力從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如果起訴時男女雙方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或者雙方雖然在1994年2月1日之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沒有法補辦結婚登記的,則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如果只是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隨時可以解除,如果對財產或孩子撫養權、撫養費有爭議,可以就此問題到法院起訴。但不會有精神補償。以上便是事實婚姻如何離婚中的一些基本的法理,但是實際情況千變萬化,要根據實際來解決。
這類婚姻雙方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生活的可以按照事實婚姻關係處理。如超過這類時間規定的,不予保護這類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同居關係處理。雙方當事人的財產歸各自所用,不應進行分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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