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財產的分割怎麼處理?
一、合夥企業財產的分割怎麼處理?
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是指合夥人依照出資數額或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夥企業財產的利益和分擔合夥企業虧損的份額。具有如下特點:
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和合夥人的身份關係聯繫在一起。合夥人退夥、入夥,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都要發生變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夥,甲如果要轉讓自己的財產份額就是聲明退夥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轉讓的財產份額意味着其爲新的合夥人。
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在合夥企業分配利潤、退夥、解散時才表現爲具體的權利,除此之外,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不是一種隨時可兌現爲物質利益的財產權利。
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與合夥企業財產緊密聯繫。一方面,合夥財產的每個所有者對於合夥財產都具有自己的財產份額。合夥企業財產的共有權是一種可以量化的權利,合夥人可以根據協議中預先約定的比例將共有權分割爲同種同質的幾個部分,一個合夥的財產份額即爲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夥人對其財產份額並不意味着他可以對於合夥財產的特定部分主張排他性的獨佔權。合夥企業的財產作爲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財產,在合夥企業的存續期間,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其用途,合夥人不能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只有在合夥企業分配利潤、或退夥或解散時,各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才從合夥企業財產中分離出去。
二、合夥財產糾紛法院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可以明確,通常情況下,確定民事訴訟案件的地域管轄法院實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從第二十四條起至第三十三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九種特殊地域管轄的相關內容,主要以訴訟標的或標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爲標準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規定,確定共同管轄案件的管轄法院有兩條規則:一是由原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以原告選擇起訴的法院爲本案的管轄法院。二是當原告向幾個共同管轄法院都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 。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合夥企業財產的分割處理應當堅持按照標準進行,避免出現分割時出現矛盾和糾紛,如果對相關分割情況有異議的,則需要透過訴訟的方式來進行,但如果按照出資額比例來進行財產分割,一般都不會出現矛盾和糾紛,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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