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據此,環境污染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及因果關係的推定。
1、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
舉證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別是因果關係)減輕了污染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並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舉證責任。根據現有規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須就以下事項舉證:
(1)自身遭受了污染損害,並因此承受了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應當包括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如合理預期收益的喪失。
(2)存在污染損害行爲,而且該污染損害行爲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實施。這些事項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加以證明。
受害人只需證明排污者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及自己受到了損失,並且侵權人的排污行爲與自己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繫,而無需證明污染環境的行爲與自己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着必然的因果關係。
2、污染加害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污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污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我國環境法律已有明確而嚴格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應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據該款規定免責,必須證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並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後排污者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後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災害發生後排污者沒有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規定“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爲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僅適用於水污染還適用於其他類型的環境污染。
(3)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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