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環境罪判刑的標準是怎樣的
一、污染環境罪判刑的標準是怎樣的
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後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構成污染環境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2、構成污染環境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企業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方式一般有三種:罰款、責令停產停業、行政拘留。
《環境保護法》中關於罰款的規定是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執行成本、違法行爲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一般,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爲的種類。這裏所規定的“按日計罰”的制度,是指對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爲進行連續按日的罰款。污染時間越長,罰款數額越大。
但是這個數額並不是無限制的。在《行政處罰法》中第24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予以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此處一定一般分清楚什麼是“同一違法行爲”。還一般注意一點的是,“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一般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爲”,這也是在《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的。
那麼什麼時候會出現“責令停產停業”呢?《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從中我們不僅可以看出責令停產停業這一處罰方式所適用的具體情形,而且還表明了對污染企業適用這種處罰方式的一般求——並不是每一級相關部門都有職權。責令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的行爲主體是縣級以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更加嚴重的污染情形、需一般責令停業、關閉的污染企業,還需一般報經有批准權的機關同意。
除此之外,行政拘留作爲一種處罰措施,所用的場合並不是很廣泛。首先它的適用情形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基本上對象全是對“拒不執行”的嚴重污染企業。其次,行政拘留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最後,因爲行政拘留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所以《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地方性法規並沒有這個權限。
由環境污染衍生的環境效應具有滯後性,往往在污染髮生的當時不易被察覺或預料到,然而一旦發生就表示環境污染已經發展到相當嚴重的地步。當然,環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感受的後果是使人類環境的質量下降,影響人類的生活質量、身體健康和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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