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行政複議途徑是什麼?
一、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行政複議途徑是什麼?
在《環境保護法》之中並沒有關於行政複議途的規定,具體的複議途徑規定如下: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認爲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二、什麼情形下可以提出環境行政複議請求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徵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一)申請行政複議的時間超過了法定申請期限又無法定正當理由的;
(二)不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等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的;
(三)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前已經向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管是單位、還是個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爲都是違法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環境污染的情形存在,且經過覈實之後,需要按照規定作出合適的行政處罰。受罰者若對處罰不服,可以按照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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