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與顯名代理的規定是什麼?
(1)顯名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爲,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的代理形式。顯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必須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
(2)隱名代理:核心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內進行代理活動。隱名代理的突出特點是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直接進行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民事活動。隱名代理的法律後果承擔與顯名代理的法律後果承擔有不同的規定。
代理有一個一個重要分類那就是,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所謂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爲。只出現被代理人的名字,不出現代理人的名字。間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不以本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間接代理下的分類,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
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這種分類有不同理解。有人認爲顯名代理就是直接代理,隱名代理就是間接代理。這種理解以至於認爲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存在沒有意義。不過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的上位概念是間接代理。即間接代理分爲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法律行爲,讓相對人知道本人的是顯名代理,相對人不知道本人的是隱名代理。這種知道可以不拘形式,重要的是能證明。
根據民法典的合同篇的規定,間接代理有三個制度:本人的介入;本人的介入權;第三人的選擇權。本人的介入制度就是對應顯名代理,本人的選擇權和第三人的選擇權對應隱名代理。這樣就順當了。如果認爲顯名代理就是直接代理,隱名代理就是間接代理顯然就無法解釋《民法典.合同篇》間接代理的三項制度。
本人和第三人相互知道,則本人直接介入。這種知道應當有別於直接代理否則和直接代理就混爲一談。本人和第三人相互不知道即隱名的條件下,要想把本人和第三人扯上關係,這就得有代理人的披露,所以有本人和第三人的選擇權問題。
所以顯名代理和隱名代理應當是間接代理的再分類。而不是顯名代理就是直接代理,隱名代理就是間接代理。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如果是我國的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一般是自己親自實施,如果自己不能或不願意親自去做,那就透過別人去做,於是民法創造了代理制度,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遇到了相關的民事合同的代理的行爲,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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