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代理選擇權的規定是什麼?
隱名代理,又稱間接代理,是指在代理關係中,被代理人隱名,直接由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代理行爲。因爲隱名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所以代理人應屬於法律關係的直接主體。
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受託人負有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的義務,此時,第三人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爲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不過,第三人一旦選定相對人,則不再允許變更。因此,在隱名代理人披露委託人後,第三人即應當在受託人和委託人之間做出選擇並主張權利。
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公開或不公開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體說來,它包括兩種情況:代理人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爲。而這兩種情況的法律效果歸屬又迥然不同。
代理人聲稱替委託人訂立合同,披露他的代理人身份辦事這項事實,但不披露他的委託人的姓名,在這種情況下,條規是,除相反的意向出現,否則他就經授權的合同負起個人義務,法律推定對方不願只與不知名人士訂約。這種情況下代理行爲的法律效果應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因爲代理的法理基礎是“不把未公開的被代理人強加於相對人,從而有利於維護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和未公開的內部情況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義原則,確保相對人的信賴利益”。
既然代理人已公開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對此事實的知悉足以表明他並不計較真正與自己進行交易的對方當事人是誰,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爲是真實意思的表達,從而法律後果理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儘管他的姓名尚未對第三人公開。
在我國的民事法律關係的規制中,隱名代理,又稱間接代理,是指在代理關係中,被代理人隱名,直接由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代理行爲。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平時就需要對於隱名代理人的披露義務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瞭解,以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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